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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尹虎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第三人胡保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尹虎,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保昌,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虎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第三人胡保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保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虎诉称,原告尹虎是豫SFD7**号车的车主。2010年9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一年期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3700元。2011年3月18日15时许,胡保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浉河区312国道852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尹虎驾驶的豫SFD7**号小型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机关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虎的豫SFD7**号小型车经修理和定损,花费费用4289元。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4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经查原告尹虎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该机动车经我公司定损为4239元,第三人胡保昌的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应当由第三人胡保昌承担,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1119.5元。第三人胡保昌的车损400元,我公司可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5时许,第三人胡保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浉河区312国道852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尹虎驾驶的豫SFD7**号小型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机关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虎的豫SFD7**号小型车经修理和定损为4239元(已扣除残值50元)。第三人胡保昌驾驶的车辆为助力车,此次事故中的车损400元。原告尹虎是豫SFD7**号车的车主。2010年9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一年期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1)、责任限额为63700元。(2)、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3)、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虽然合同中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但第三人胡保昌驾驶的助力车是否应当购买交强险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尹虎的车辆损失4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50﹪即2119元。依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其余2120元应当由第三人胡保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给第三人胡保昌的车损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尹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虎车辆损失2119元。二、第三人胡保昌赔偿原告尹虎车辆损失2120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胡保昌的400元转付给原告尹虎,以抵扣第三人胡保昌对原告尹虎的赔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25元,第三人胡保昌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