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诉被告黄╳╳、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黄XX,廖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韦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职工,住广西XX市XX区。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XX市人,XX公司工人,住广西XX市XX路XX区。被告廖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广西XX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XX市XX路XX区。原告韦XX诉被告黄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青、李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XX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和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原告与被告黄XX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黄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将自己的人民币15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黄XX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钱后由于原告需要用钱,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所借款项。经查明被告黄XX所借款项是在与被告廖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两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于2012年l0月29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夫妻财产归被告廖XX所有。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XX辩称:我与黄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2年l0月29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借钱的事我一概不懂,借条没有我的签名,我也不认识原告。被告黄XX未作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XX与被告廖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2年l0月29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夫妻财产归被告廖XX所有。2012年7月21日,被告黄XX写下借条言明:“今借到韦XX人民币15000元,借期4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XX向原告韦XX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XX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被告黄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均无证据证实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法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XX与被告廖XX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廖XX以被告黄XX借钱的事不懂,借条没有其签名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廖XX偿还给原告韦XX借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吿费700元,合计人民币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廖XX负担。此款由被告黄XX、廖XX直接付清给原告韦XX。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