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民初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新军与王祥广、相洪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赣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军;王祥广;相洪军;王其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281号原告李新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女,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妻子。被告王祥广,居民。被告相洪军(又名相红军),居民。被告王其秋,居民。原告李新军与被告王祥广、相洪军、王其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祥广、相洪军、王其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军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王祥广因需向李新军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相洪军、王其秋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李新军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祥广向李新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相洪军、王其秋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祥广、相洪军、王其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王祥广向原告李新军借款2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交李新军持有,约定于2012年4月24日还款,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同日,被告相洪军、王其秋与李新军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相洪军、王其秋为王祥广向李新军借款20000元作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王祥广于书写借条当日从李新军处领走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李新军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李新军自愿降低利息,降低后的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新军提供的借条及担保协议各一份,李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祥广经被告相洪军、王其秋担保向原告李新军借款20000元,三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新军与相洪军、王其秋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李新军要求王祥广还款20000元及利息,相洪军、王其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新军自愿降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相洪军、王其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祥广、相洪军、王其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祥广、相洪军、王其秋承担。该费用原告李新军已预交,由被告王祥广、相洪军、王其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新军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书 记 员 李立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