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地:山东省昌邑市。法定代表人邓贵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法孝。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于子龙,总经理。被告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住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曹新星,总经理。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法孝、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借潍坊银行40万元款项,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为其担保。同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该笔款到期后,被告未到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了借款及利息396816.1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垫付款396816.18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年潍坊银行流借字8005第2058号,双方约定,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提供4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年利率11.152%。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资金划入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贷款发放账户内,账户为80×××1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年潍坊银行保字8005第2058号,合同约定,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全面履约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主债权、追索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正、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甲方为乙方提供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为保证担保,当乙方不能完全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方式为丙方保证。丙方保证乙方担保借款金额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依约偿还所欠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乙方债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各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资金40万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96816.18元,现该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另查,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律师费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96816.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即取得向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并可依约向反担保人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96816.18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及利息总和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992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2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赵寿跃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