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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义忠、姜义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姜义忠,姜义峰,李宗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374号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同,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谭淑仁,该公司经理。被告姜义忠,农民。被告姜义峰,农民。被告李宗元,农民。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义忠、姜义峰、李宗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淑仁、被告姜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义忠、李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义忠于2011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2年3月10日到期,约定贷款月利率17‰,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不还加收月利率17‰的违约金。被告姜义忠、姜义峰、李宗元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姜义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姜义峰、李宗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义峰辩称,对证据无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姜义忠有财产,应当先由姜义忠偿还。被告姜义忠、李宗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义忠于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按月定期结息,于每月的11日结息,并于2011年10月11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7‰。被告姜义峰、李宗元于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姜义峰、李宗元自愿为被告姜义忠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2年5月18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义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姜义峰、李宗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义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姜义峰、李宗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义忠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义忠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姜义峰、李宗元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义峰、李宗元对被告姜义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6个月(含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姜义峰、李宗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