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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肖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124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卢某甲。被告方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2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顾及家庭,夫妻间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于2012年8月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8日,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仍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已无法正常维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方某甲书面辩称,我原则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方某乙应跟随我生活,原告应一次性按照湖北省城镇社区标准以每月3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共计30000元。同时,原告于2011年冬以购房名义骗走我现金4880元,该款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某乙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某乙。婚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至今。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长期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于2012年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要求小孩由其抚养,故小孩方某乙应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关于小孩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同时考虑被告关于子女抚养费的书面处理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计款3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以购房名义拿走的4880元,属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家庭事务,不属于本案离婚之诉调整的范畴。同时,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院准许。小孩方某铖跟随被告方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肖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