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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中民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刘庆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汉中市汉台区武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上诉人王某某之父。(缺席)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某与王某某曾相识,刘某某曾受雇王某某帮其务工,2012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受王某某委托人之邀去给王某某、王某某拆除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集镇中的原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福利厂东侧的简易门卫室建筑,刘某某拆除时,因脚下石棉瓦断裂不慎从约二米高的屋顶坠落,当即由王某某及妻子邢丽红送往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由王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次日上午10时许,入住汉中市人民医院,2012年4月6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咀粉碎性骨折;3、贫血;4、低蛋白血症;5、右侧第3、5肋骨陈旧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20609.53元,有关部门报销15838元,其余费用由王某某垫付至今。2012年4月24日,刘某某因身体不适,再次住入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2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水肿待查,右下肢内固定术后,股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58元,其余由王某某垫支至今,刘某某两次住院治疗有人陪护照料生活,王某某共向刘某某支付护理等相关费用1500元。原审另查明,王某某、王某某曾于2012年3月14日同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企业办公室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由王某某自行拆除原福利厂自建房屋和设备。原福利厂大门东侧门卫室亦是其自建房屋,且房内存放了王某某使用的某型号蔬菜加工设备一套,因设备外观尺寸大于门卫室的门的尺寸,只有在拆除此门卫室,该加工设备才能移出。原审再查明,经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54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右股骨粗隆骨折,右尺骨鹰咀骨折,其伤残等级结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左右,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原审认为,刘某某受雇于王某某、王某某在为其拆除房屋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并致其伤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王某某、王某某对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疏忽大意而造成了本次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发现场实际情况,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在施工中亦应注意施工安全而未适当注意,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刘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请求王某某、王某某赔偿全部伤残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分别承担,刘某某下次住院手术费等费用因数额暂不确定,本案中应暂不涉及,待刘某某手术后有关部门报销相关费用,余额仍按本案中责任比例承担,分别承担相应费用,也可另行起诉。遂判决:一、刘某某二次住院未报销医疗费5529.53元,残疾赔偿金21126.60元(5028元×30%×14年)、误工费8160元(80元×102天)、住院护理费4020元(60元×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67天)、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73元(4496元×20年÷3人),以上共计人民币73456.13元,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70%即51419.30元,减去已支付1500元,实际应付49913.30元,其余30%即22036.83元由刘某某负担。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刘某某负担230元,王某某、王某某负担530元。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原系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福利厂厂长,该福利厂隶属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人民政府。2012年3月份,汉台区武乡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某达成协议,要求王某某自行组织民工拆除福利厂的旧厂房,镇政府补偿王某某10万元,该福利厂交由汉台区武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协议达成后,王某某就委托王某某找民工拆除厂房。2012年3月16日早,王某某委托王某某给其叫人,王某某就按父亲要求给叫了几个民工,整个施工和工资支付,王某某一概不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受王某某委托代替其处理善后事宜,王某某仅是给王某某叫了几个工人,况且汉台区武乡镇人民政府拆除福利厂的补偿款是补偿给王某某的,王某某既不是受益人,也未得到一分钱,因此本案雇主是王某某。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案不存在被扶养人,刘某某父母均去世,子女也已成家。即使有被扶养人也存在计算错误,应乘以伤残系数30%,然而原审判决10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刘某某受雇于王某某,给其干活已有四年多,王某某拆房也是王某某叫刘某某去的,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均已承认,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刘某某妻子兰本荣已64岁,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该判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伤残鉴定书中载明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30天,但原审未判,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其因养老保险待遇等问题未解决,就一直占有武乡镇福利厂,直到2012年3月份,王某某委托儿子王某某与武乡镇企办达成协议:镇政府一次性支付王某某退休费和经济补偿10万元整,限五日内拆除福利厂厂房后交镇政府开发利用。按镇政府限期拆除要求,王某某因身患疾病,行走不便,就让儿子王某某去交几个民工拆房。刘某某是王某某安排王某某委托他人叫来的,是按王某某和镇政府协议拆房的,并不是给王某某拆房或干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和武乡镇政府共同承担。另外,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本案没有被扶养人,就是有也不能100%全额按20年计算,因为刘某某仅是八级伤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王某某日常从事小型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刘某某曾受雇于王某某。王某某原系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福利厂厂长,该福利厂隶属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人民政府。2012年3月14日,汉台区武乡镇企业办公室与王某某达成协议,要求王某某在五日内自行组织民工拆除原福利厂的旧厂房,镇政府补偿王某某10万元,该福利厂交由汉台区武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利用。王某某受王某某委托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出具保证书。王某某因身患疾病,遂委托王某某帮其找人拆除原福利厂的旧厂房。2012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委托他人找到刘某某让其帮助拆除原福利厂东侧的简易门卫室建筑,刘某某拆除时,不慎将石棉瓦踩断从约二米高的屋顶坠落。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王某某的书面答辩意见及王某某委托王某某与汉台区武乡镇企业办公室达成的协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刘某某妻子兰本荣,1950年1月20日出生,刘某某、兰本荣夫妻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刘小军、女儿刘小梅均已成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某一直占有使用原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福利厂,并在2012年3月14日,与汉台区武乡镇企业办公室达成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载明:退休费及补偿费合计壹拾万元整,在五日内乙方将自建的房屋和设备拆除搬清。王某某为协助其父亲履行协议,委托他人找到刘某某,将拆除原福利厂东侧的简易门卫室的工作交给刘某某等人,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王某某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在施工中亦应注意施工安全而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只是帮助其父王某某召集人员,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被扶养人问题,经查,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已年满66周岁,且无固定收入,其本身就是应当被抚养的人,原审判决支持刘某某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在计算刘某某损失范围时,依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54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而不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明显不妥,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刘某某的赔偿范围:医疗费5529.53元,残疾赔偿金21117.60元(5028元×30%×14年)、误工费8160(80元×102天)、护理费4020元(60元×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67天)、伤残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477.13元,由王某某承担70%即36033.99元,减去已支付1500元,实际应付34533.99元,其余30%即15443.14元由刘某某自行负担。以上给付事宜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王某某负担360元,刘某某负担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王某某负担360元,刘某某负担14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在履行判决时相互折抵给付,本院不再另行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金 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耀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