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章绍夫、陈幼莲等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袁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章甲,陈某某,何某某,章乙,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万新大厦6楼。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乙。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某某、汤某某。原审被告袁某。上诉人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章甲、陈某某、何某某、章乙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审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0日,姜某某驾驶属被告袁某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村驶往汤家店村方向。12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五桥线4KM600M天峰水泥厂地方时,车辆侧翻过程中碾压章丙驾驶的皖19/831**号变型拖拉机,造成章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路面其它车辆行驶动态注意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在对向车道内车辆向左侧翻过程中碾压对向直行驶来的拖拉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章丙驾驶载物质量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过程中被对向直行驶来向左侧翻的机动车碾压,但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章丙系皖19/831**号车某某车主,该车挂靠于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交通事故致皖19/831**号车损坏无修复价值,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39400元,花去评估费1280元;还花去拖车费340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150元、过磅费60元。另查明,原告章甲系章丙父亲,原告陈某某系章丙母亲,原告何某某系章丙妻子,原告章乙系章丙儿子。原告章甲、陈某某育有章丙、章戊、章己共三个子女。章丙以及原告章甲、陈某某均系被征地农民。还查明,姜某某系被告袁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姜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浙D×××××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已经通过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四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侧翻过程中碾压章丙驾驶的机动车,造成章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因姜某某系被告袁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正从事职务活动,故由雇主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四原告作为章丙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3人7天(97.89元/天×7天×3)计2055.6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因章丙及原告章甲、陈某某均系被征地农民,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肇事驾驶员姜某某已被判处刑罚,故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因本案发生在诸暨,且四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3353元(30971元/年×20年+20437元/年×10年÷3+20437元/年×17年÷3)、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2055.6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9400元、评估费1280元、拖车费340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150元、过磅费60元,合计869564.19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1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余损失计757564.19元(869564.19-112000)由被告袁某赔偿,其中又可以由被告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56074.19元(869564.19-112000-评估费1280-停车费150-过磅费60)。综上,被告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合计赔付868074.19元(112000+756074.19);由被告袁某赔偿计1490元,已支付给四原告20000元,超过部分18510元可视为被告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章甲、陈某某、何某某、章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868074.19元,扣除被告袁某已垫付的18510元,实际应赔付给原告章甲、陈某某、何某某、章乙849564.1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章甲、陈某某、何某某、章乙评估费、停车费、过磅费149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袁某垫付款1851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章甲、陈某某、何某某、章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5元,依法减半收取6757.50元,其他诉讼费1020元,合计7777.50元,由原告章甲、陈某某、何某某、章乙负担1128.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6649元。上诉人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章甲和陈某某在一审中分别向法院提供了退休证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证,由此可见两被上诉人是有生活来源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的扶养费用不当。二、被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损失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申请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该费用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甲、陈某某、何某某、章乙答辩称:一、章丙对被上诉人章甲和陈某某有赡养义务,该义务不因被上诉人章甲和陈某某有其他生活来源而消除。且被上诉人章甲和陈某某领取的退休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也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扶养费并无不当。二、车辆损失是由中介部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原审法院对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袁某陈述称: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章甲和陈某某分别系死者章丙的父亲和母亲,二人均已年满60周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二被上诉人均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无须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享受退休金待遇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是基于其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一种待遇,不能免除其子女对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此外,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就章革平驾驶的皖19/831**号变型拖拉机损失价值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其委托方为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面申请出具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之情形,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