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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阳家明不服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家明,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梁县团林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铜法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阳家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宗荣(特别授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太容(一般代理),女,汉族。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0432089-2),所在地址铜梁县巴川街道北环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维谦,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先恩(特别授权),男,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叶大强(一般代理),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铜梁县团林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79073863-1,所在地址铜梁县华兴镇团林村。诉讼代表人易福勇,男,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代清(一般代理),男,该厂法律顾问。原告阳家明不服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因提交的立案材料不齐,经本院立案庭告知补正诉状及提交相应立案材料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铜梁县团林建材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荣、唐太容,被告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张维谦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叶大强,第三人铜梁县团林建材厂执行合伙人易福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人社局依据原告阳家明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调查核实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唐太芳发生车祸死亡性质属于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县人社局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铜人社伤险认受字、认举字(2012)78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企业登记基本情况;5、阳家明身份证复印件;6、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7、(2012)永法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阳家明调查笔录、唐家玲证词、补偿决定;8、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考勤管理制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彭廷、易福勇、陈刚群、张桃的作出调查笔录、永川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向唐太莲、章辉姐作出的询问笔录;9、被告工作人员对彭廷、易福勇、张桃、舒跃富作出的调查笔录;10、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拟以证据1-3证明被告依据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其程序合法;拟以证据4-5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拟以证据6-7证明唐太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拟以证据8-9证明唐太芳系原告的工人,但其死亡不属于工亡的事实、拟以证据10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国家行政机关。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3、《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被告拟以依据1证明被告是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拟以依据2-3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唐太芳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行政法规、规章正确。原告诉称,唐太芳在第三人处从事出纳会计工作,2011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唐太芳受第三人的副总李昌刚安排,与李昌刚及第三人统计人员张桃一起到永川收材料款,唐太芳于11月4日零时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死亡原因系单位领导安排外出收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死亡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渝人社复决字(2012)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渝公鉴(乙醇)(2011)4956号鉴定文书;5、渝公鉴(交法)永鉴A字(2011)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永公(交训)发字(2011)第00535-1号遗留物品发还凭证;7、渝公鉴(交痕)永川字(2011)第37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证人唐家玲、李明富、瞿永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1-7未在庭审中出示,拟以证据8证明唐太芳在因公出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死亡性质属于工亡。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对证明人易福勇、张桃、舒跃富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实唐太芳因工作原因或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2012年10月7日,被告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同时被告也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认定唐太芳系第三人的职工,2011年11月3日下午因单位停电,该单位副总约会计唐太芳、统计人员张桃一起回永川,准备第二天再回单位上班,并于当晚8时许在永川与李昌刚的朋友一起吃饭后,9时许去茶楼喝茶,次日凌晨零时5分左右,唐太芳乘坐李昌刚驾驶的车辆发生车祸死亡,期间经过多个地点的转移,时间上也不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系私人原因在外逗留很晚才出的事故。以上事实均证实唐太芳不是因工作原因或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故不能认定为工亡。综上意见,被告根据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认定结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0无异议,对证据7-9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补偿决定不认定唐太芳死亡性质属工亡不认可,由于原告不识字,故签协议时就没有阅读协议内容,对民事判决书不认可,认为判决不公,对证据7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8中劳动合同、考勤管理制度、永川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向唐太莲、章辉姐作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彭廷、易福勇、陈刚群作出调查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在永川无业务不认可,对张桃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张桃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致,其向第三人陈述与其向原告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对证据9中彭廷、易福勇、舒跃富证明第三人在永川无业务不认可,其余无异议,张桃的证言不属实,也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人唐家玲、李明富、瞿永富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不应得到采纳。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6、10,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唐太芳于2011年11月4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第三人向唐太芳家属支付特补慰问金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与证据9相吻合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唐太芳系第三人的职工,2011年11月3日,唐太芳并非受第三人工作安排到永川及次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8系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且在诉讼程序中证人亦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7未在庭审中举示,本院不予评价,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进行复议的事实认可,对唐太芳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亦予认可。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依据1-3,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法应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在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注册号500224200002917,执行事务合伙人易福勇。唐太芳在其死亡前系第三人的职工,从事财务工作。2011年11月3日下午,唐太芳与第三人副总李昌刚、财务统计人员张桃一起到永川并于当晚与李昌刚的朋友一起吃完饭,之后,唐太芳与李昌刚及其朋友一起喝茶,2011年11月4日零时5分许,唐太芳因乘坐李昌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10月7日向第三人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向相关证明人调查核实的事实,认为唐太芳不是因工作原因或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2)2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唐太芳、李昌刚、张桃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均为永川人,2011年11月3日下午,其三人因单位停电便一起回永川,没有向单位领导请假及审批,也不是因工作安排到永川,系私自离开,当晚回到永川后与李昌刚的朋友一起吃晚饭,李昌刚和唐太芳吃完饭后在茶楼喝茶,之后唐太芳乘坐李昌刚驾驶的车从永川区新泰路一环路黄瓜山路口往黄瓜山方向行驶,于2011年11月4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向相关证明人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唐太芳不是因工作原因或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关于原告认为唐太芳受第三人副总李昌刚安排一起到永川收取材料款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应当认定工亡的意见,其在庭审中举示唐家玲、李明富、瞿永富的证言来证明其观点,但该三证人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且三证言并未证明唐太芳受李昌刚安排收款的事实,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唐太芳系工作安排外出收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27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唐太芳发生车祸死亡性质属于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辉刚审 判 员  何振华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