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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卫斌与洪长茂、吴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斌,洪长茂,吴丁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何卫斌。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洪长茂。被告:吴丁红。原告何卫斌诉被告洪长茂、吴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长茂、吴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洪长茂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吴丁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洪长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9日止并一次性支付利息5000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和吴丁红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洪长茂仅归还了15000元,尚欠65000元及利息,两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洪长茂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洪长茂承担律师费4200元;三、被告吴丁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洪长茂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吴丁红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洪长茂、吴丁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何卫斌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3年6月24日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汪建银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卫斌与被告洪长茂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洪长茂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丁红为被告洪长茂的借款向原告何卫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债务已届清偿期,被告洪长茂未按约还款,被告吴丁红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长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卫斌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洪长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卫斌律师代理费4200元。三、被告吴丁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被告洪长茂负担,被告吴丁红连带负担。原告何卫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长茂、吴丁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