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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忻民初字第243号韦再莉诉韦宏华、樊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再莉,韦宏华,樊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韦再莉。委托代理人蓝青高。被告韦宏华。被告樊幼明。委托代理人何以胜。原告韦再莉诉被告韦宏华、樊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再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蓝青高、被告樊幼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宏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再莉诉称,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被告韦宏华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张,并用位于忻城县城关镇翠屏北路35号房屋(房权证忻字第000073**号)作抵押。还款期限均已分别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韦宏华所借的款项用于其家庭生产生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樊幼明作为被告韦宏华的丈夫,应当与被告韦宏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韦宏华、樊幼明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26737.04元。被告樊幼明辩称:一、被告樊幼明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樊幼明的妻子韦宏华因赌博欠债太多无力偿还,外出躲债至今半年。韦宏华外出前是否向原告借款,樊幼明并不知道,韦宏华也没有告知被告樊幼明,所借得的款项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从来没有告知被告樊幼明说韦宏华向原告借款。另外,被告樊幼明这几年一直在外打工,也没有进行重大家庭建设,也没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被告樊幼明并不需要资金,因此,即使韦宏华确实向原告借款,那也是韦宏华赌博所欠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幼明并无偿还的义务。三、被告樊幼明的妻子韦宏华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也非亲戚关系,原告何以在几个月之内、在前款还没还清、在没有担保人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地无偿借款给被告韦宏华,且没有告知被告樊幼明。被告樊幼明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被告韦宏华所借的款项系用于赌博,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樊幼明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幼明和被告韦宏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被告韦宏华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份,其中,于2011年7月19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9日;于2011年7月20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日;于2012年2月10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0日;于2012年3月27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7日;于2012年4月18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0日。上述五笔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五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分别届满后,经催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宏华、樊幼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26737.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结婚证》、《户口簿》证据证实,结合原告、被告樊幼明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这五笔债务能否认定;二、这五笔债务是属于被告韦宏华的个人债务还是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如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幼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这五笔债务能否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韦宏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韦宏华出具的五份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因此,对这五笔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这五笔债务是属于被告韦宏华的个人债务还是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如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幼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韦宏华与被告樊幼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宏华所欠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韦再莉与被告韦宏华将讼争的五笔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韦宏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如何清偿进行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韦宏华向原告韦再莉的借款为被告韦宏华与被告樊幼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对上述五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韦再莉与被告韦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韦宏华依法应当清偿债务,且因该五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幼明依法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韦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宏华、樊幼明偿还原告韦再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于2011年7月19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于2011年7月2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于2012年2月10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于2012年3月2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于2012年4月18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五笔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701元,公告费610元,共计5311元,由被告韦宏华、樊幼明负担。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辉审 判 员  何艳萍人民陪审员  蓝祥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宝发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