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宗俊才与吴宇航、胡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宗俊才。被告:吴宇航。被告:胡钟洋。原告宗俊才与被告吴宇航、胡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俊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航、胡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俊才起诉称:被告吴宇航因购买材料所需,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月5日归还,同时还约定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对于该笔款项,由被告胡钟洋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宇航并未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却一直未归还该借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吴宇航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钟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宇航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宇航、胡钟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宗俊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收条一份(附于借据下方),证明被告吴宇航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由胡钟洋担保的事实。补充说明:借据的格式合同是由打印店提供的。借据当中主文手写的部分以及借款人一栏的内容还有收条是吴宇航写本人书写的。还有担保人一栏的内容是由被告胡钟洋书写的。被告吴宇航、胡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宇航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宗俊才借款人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5日,如还款逾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胡钟洋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吴宇航至今未还分文,被告胡钟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宇航向原告宗俊才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胡钟洋依法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宇航、胡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宇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宗俊才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钟洋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宇航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吴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