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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汪爱萍与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萍,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汪爱萍,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木和,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立,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汪爱萍与被告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木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爱萍诉称:其与唐立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2日,唐立向其借款35000元,当时汪爱萍无钱,便从朋友处帮助唐立借款35000元,并三方约定利息4%,因朋友只认汪爱萍,所以由唐立写借据给汪爱萍,但唐立借款后有意回避,并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汪爱萍每月帮唐立垫付利息已十个月,计14000元。为此,汪爱萍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唐立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49000元;二、唐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爱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唐立所写借条一张,证明其借款的事实。唐立未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汪爱萍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汪爱萍与唐立系朋友。2012年4月12日,唐立因还购车款向汪爱萍借款35000元,汪爱萍从朋友处帮助唐立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4%。时唐立写借据一份给汪爱萍,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汪爱萍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月息4%)借款人:唐立2012.4.12.借款后,唐立拖欠未还。汪爱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汪爱萍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唐立向汪爱萍借款后,理应积极偿还,其久拖不还是错误的。汪爱萍要求唐立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爱萍借款35000元。如果被告唐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唐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飞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