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莹,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曾因敲诈勒索于1999年11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莹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莹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伪造房屋产权证书,以出售位于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北二条x号楼x03号的房屋的名义,骗取事主金×、王×1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的中华牌小轿车1辆,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单,扣押清单,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金×、王×1的陈述,证人吕×、王×2、刘×、高×、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莹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莹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对于尚未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向被告人王莹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莹因前罪被判处而尚未执行的罚金刑罚,依法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在案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个,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莹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含在案的车牌号为×××的中华牌小轿车一辆的变价款),发还被害人金×、王×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轶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