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郭剑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代表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旭光,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剑伟,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上列原、被告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九洲支行网点处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万分之五利率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用卡的,且在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5%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其他费用按《收费标准》计收。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572。2009年12月24日,被告首次持贷记卡消费使用,截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未能偿还的贷记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共计2,337.87元。原告多次采取电话、短信通知等方式对贷记卡欠付金额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647.75元以及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27日止金额为人民币527.5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27日止为人民币152.53元);3.判令被告支付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超限费(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27日止为人民币1.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贷记卡其他费用人民币9元,该贷记卡欠付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暂合计为2,337.87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九洲支行网点处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及领用合约对使用事项、其他费用、利息及滞纳金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572。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2年6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1,647.75元、利息527.59元、滞纳金152.23元、超限费1元、其他费用9元,合计欠款人民币2,337.8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截止2012年6月27日止的透支本金及所欠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偿还给原告。至于自2012年6月28日起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止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透支本金1,647.75元、利息527.59元、滞纳金152.23元、超限费1元、其他费用9元,合计人民币2,337.87元;二、被告符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