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又名高某某,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三楼一病房看望其生病的奶奶时,与医院来病房打扫卫生的清洁工闵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用拳头将闵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闵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万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调解书,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万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