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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邵某甲,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士斌,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邵某甲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10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为寻找被告,原告花光了家中所有的积蓄,被告的举动,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代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证据4,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邵某甲与代某系该村村民,××××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邵某乙,因二人生气,代某于2006年10月外出至今未回音信。被告代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1、2、3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因生气被告代某于2006年10月把未满周岁的孩子留在家中,只身外出,至今未回。二人分开生活至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未举出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邵某乙,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夫妻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扶助,但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因生气原告代某于2006年10月只身外出,至今不归,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原、被告所生育一子邵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该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合,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本院予以许可。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原、被告之子邵某乙由原告邵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高明启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储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