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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超与闫东才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闫东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706号原告张超(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昌军,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东才(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张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闫东才(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军、被告闫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运输合作关系,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承运郑州市内零担货物配送。截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有一万元的运费未与原告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证明是被告出具的,对欠一万元货运费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于2012年8月5日驾驶豫A×××××车帮被告有偿送158件电器到北环文化路科技市场,5日晚上实际装货158件,第二天早上8点多原告到北环文化路科技市场,收货人点验货物时发现少了9件,价值19015元。被告可提供赔款收据及5日晚给原告装车视频资料,为此,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丢失货物价值19015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一份;2、视听资料一份。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被告将货物交与原告时并未准确表明货物的数量,也未要求原告验货并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事实无法确认,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承运货物的服务,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张超市内送货运费壹万元正(¥10000.00)。闫东才2012.12.28日”。因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8月5日晚,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员工将一批货装进原告车上后又将部分货物倒出装上其他货物。2012年8月6日,张超将该车货物送至文化路科技市场,被告以原告承运货物丢失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90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原、被告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费。被告欠原告送货运费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0元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以原告在承运过程中丢失货物为由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超运费10000元。二、驳回被告闫东才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均由被告闫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