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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展建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建华。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丽鸿。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建华及其辩护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晚20时55分许,被告人展建华驾驶浙h×××××号小型汽车由衢江区云溪乡驶往衢州市区方向,途经富衢线204km+900m迎宾大道徐家坞村路段时,碰撞在同方向避险车道内陈建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陈建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展建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衢江交警大队认定,展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5日,展建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展建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展建华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展建华驾驶浙h×××××号小型汽车从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驶往衢州市区方向。当晚8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富衢线204km+900m迎宾大道徐家坞村路段时,因展建华未确保行车安全,追尾碰撞因非机动车道受阻而在同方向避险车道内借道通行的陈建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陈建龙受伤倒地、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展建华停车,因心中害怕随即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当晚8时59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陈建龙被送往医院抢救。次日,陈建龙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展建华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支付被害人亲属抢救费用等共计120000元。2013年4月18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展建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追尾碰撞前方在避险车道内借道通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该事故发生中起全部作用,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展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证明、归案经过、民事裁定书等,证人颜某、童某、徐某、刘某、陈某、王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展建华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建华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展建华在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展建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综合被告人展建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展建华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萍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