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夏洪兰与汪贤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兰,汪贤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夏洪兰。被告:汪贤法。委托代理人:汪建龙。原告夏洪兰诉被告汪贤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兰起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上山砍伐毛竹时,越过山界,把原告的毛竹砍伐130余株。为此原告多次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所在村村支两委经现场查看了解情况后,于2011年12月6日对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对山界确认一致;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500元,按照每株60斤计算,折合8160斤,每百斤34元,折算金额2774元,于2011年12月14日前支付给原告。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赔偿款。因此原告向富阳市林业局和林业派出所反映情况,2012年4月7日,富阳市林业局和富阳市鹿山街道办事处相关领导再次进行调解,被告以山界确认有误,拒绝赔偿。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山林承包方为汪国桥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国桥户将案涉山林分给原告或汪志华个人承包,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洪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夏洪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屠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