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商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与扬州环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秀平,林建斌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扬州环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33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梅岭西路28号。负责人赵振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环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与被告扬州环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天公司)、张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并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根,被告环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环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环天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年利率为8.528%。被告张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运河北路199号3-306、307房产为被告环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时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环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环天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环天公司归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归还,另两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环天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24700元;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环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2012年3月3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环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承诺书、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运河北路199号3-306、307的房产为被告环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3、2012年3月1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为被告环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700元。被告环天公司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除律师费不应承担外,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均应给付,但目前无给付能力,只能以房抵债。被告环天公司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提供房产抵押属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环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环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位于扬州市运河北路199号3-306、307的房产为被告环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扬房他证维字第20120010**号他项权证及扬国土押字2012第0174号房屋抵押土地使用权备案登记证。同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为被告环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环天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环天公司按约归还了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能按约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7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环天公司发放贷款后,环天公司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环天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环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环天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某某为被告环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环天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林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环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律师费,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环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28%标准计算;罚息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28%的130%标准计算);二、被告扬州环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律师费损失24700元;三、如被告扬州环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某某名下所抵押的扬州市运河北路199号3-306、307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扬州环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某某、林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环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环天公司、张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