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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礼琴与被告郐忠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宪章。(证号:31001011100730)被告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生,无固定职业。原告郭某与被告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宪章,被告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婚后发现被告沾染了种种恶习,且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6月26日她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被告有悔改的情形,故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他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郐某辩称,他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了,他一直对原告关爱有加,他不仅与原告和睦相处,还与其家人相处得十分融洽,至于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种种恶习,现他已经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郐某于1993年年底相识恋爱,××××年××月10登记结婚,被告郐某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恋爱及婚后期间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原告郭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3年5月,原告郭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2012)下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郭某与被告郐某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产生矛盾,是由于生活琐事及被告郐某在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上有欠妥之处,从而对夫妻关系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郐某已当庭表示了不同意离婚,原告郭某应念及夫妻多年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只要夫妻之间能够经常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彼此间有更多关心和照顾,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可以进一步加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