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志康、李爱平等与江门书新会区祥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志康;李爱平;何启祥;江门书新会区祥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志康,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爱平,女,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启祥,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盛昌、陈志峰,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书新会区祥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莫春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梁志康、李爱平、何启祥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祥发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祥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志康、李爱平、何启祥再审申请称:1.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内容自相矛盾;2.关于2011年3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计划书》表述的内容,原审法院的推定不成立;3.原审以《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计划书》所指的500万元应属于梁志康对所欠借款债的确认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脱离事实,而且自相矛盾。申请人何启祥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请求立案再审,并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祥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梁志康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1日多次向祥发公司借款。2011年3月5日祥发公司与梁志康及新溢销售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2011年8月31日梁志康及新溢销售部向祥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计划书》,是梁志康及新溢销售部对其所欠祥发公司款项的总结算和确认,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计划书》确认的事实内容,判决梁志康、李爱平、何启祥共同偿还祥发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新溢销售部在《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计划书》上盖章,其应对还款承担偿还责任。新溢销售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何启祥是该销售部的业主,对新溢销售部的债务,原审判决由何启祥承担正确。梁志康、李爱平、何启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梁志康、李爱平、何启祥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志康、李爱平、何启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洪堂审 判 员 彭仕泉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