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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与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嘉善意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嘉善意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永强,嘉善巴豆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负责人:朱仿炯。委托代理人:居新铭。委托代理人:姜苏瑾。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永强。被告:嘉善意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良。被告:倪永强。被告:嘉善巴豆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珍。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与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嘉善意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永强、嘉善巴豆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祥、肖海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委托代理人居新铭、姜苏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嘉善意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永强、嘉善巴豆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善意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永强、嘉善巴豆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09B120069-1、709B120069-2、709B120069-3),合同约定,被告嘉善意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永强、嘉善巴豆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向原告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或其他业务不超过297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基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以下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借款合同:1、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09D120417),合同约定,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7.28%,按月结息。2、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09D120503),合同约定,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7.28%,按月结息。二合同还均约定了如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者,被告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为:709C12037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收款人为嘉善振宇丝印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出票金额50%的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项下的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如不按时足额交存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除偿还垫付款外还应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的,或者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保证金至汇票出票金额的总额。如发生诉讼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现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嘉善意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善巴豆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均涉及重大诉讼,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自身的财务状况恶化,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安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115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以年利率7.28%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年利率10.92%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以年利率7.28%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年利率10.92%计算);2、判令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补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嘉善意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永强、嘉善巴豆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应补足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被告倪永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09B120069-1、709B120069-2、709B120069-3)原件三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善意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永强、嘉善巴豆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为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承担。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09D120417、709D120503)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原件各二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9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和45万元。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709C120372)原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收款人为嘉善振宇丝印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出票金额50%的保证金,及其他相关内容。5、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3000元。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中发票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二次向原告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已为其垫付票款,保证金实际为垫付款,被告除应当按约即时偿付垫付款外,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垫付后的利息。被告嘉善意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永强、嘉善巴豆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在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垫付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其他三被告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返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从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按年利率10.92%从2013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从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按年利率10.92%从2013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嘉善意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永强、嘉善巴豆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544元,由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容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