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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达与被告钟代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陈某。被告钟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昆伦、被告钟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15时许,在和燕路某初级中学门口,被告钟某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撞到行人陈某,致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453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合计7114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099.38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苏A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年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再工作的情况,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5时许,钟某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因观察疏忽,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和燕路某初级中学门口撞到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钟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陈某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7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右侧5-8肋骨骨折;2、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3、右侧髋臼闭合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4、脑震荡;5、头面部、右肘关节、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卧床一个月,加强陪护等。为此,陈某共计花费医疗费27843.78元(含钟某为陈某垫付的医疗费24099.38元)。陈某于2013年2月26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2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某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陈某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陈某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陈某自2012年5月起在南京市栖霞区某家具店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后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未到公司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户口簿、南京大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苏A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关于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原告陈某主张的医疗费3744.4元及被告钟某垫付的医疗费24099.38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为2784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陈某住院天数21天,按18元/天计算,确定为378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按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陈某提供的护理费说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55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期限60天,护理费确认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可以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陈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支持原告诉请的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钟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3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某已年满66周岁,其户口簿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1547.8元(29677元/年×14年×1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钟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陈某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钟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亦认可,本院依法支持其主张。8、鉴定费。根据原告陈某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陈某主张的眼镜维修费900元有南京大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结合原告陈某受伤的具体部位,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0622.58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费用合计19121.78元(27843.78元+378元+900元-1000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53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60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费9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原告陈某各项费用合计7150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钟某承担的费用19121.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某。被告钟某为原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24099.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陈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钟某。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事故损失赔偿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钟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66523.2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某垫付款24099.3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钟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91元,由被告钟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