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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飞与黄雪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黄雪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62号原告:陆飞。被告:黄雪渭。原告陆飞为与被告黄雪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被告黄雪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料,双方经结算,出具欠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木料款34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雪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陆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4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黄雪渭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黄雪渭向原告陆飞购买木料。2011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木料款34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雪渭向原告陆飞购买木料,被告理应按照确定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飞货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3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黄雪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