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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绍兰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绍兰,赵书德,熊怀英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绍兰。委托代理人:沈红林,昆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书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怀英。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戚杨: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蔡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王绍兰因与被申请人赵书德、熊怀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绍兰申请再审称:1.赵书德、熊怀英一家四口无偿居住王绍兰的房屋9年时间,未支付任何房租,且将房屋私下过户。王绍兰为被申请人带孩子及做家务,但判决解除协议时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还获得供养费,对王绍兰显失公平。被申请人应支付王绍兰9年的房租及做家务的报酬。2.经法院委托鉴定王绍兰收到被申请人21116.66元款项的字据是伪造的,但法院对该款的性质及由谁收取的事实未经查明,错误判决王绍兰返还此款。3.在被申请人未主张返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超出了王绍兰的诉讼请求。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六)、(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由于王绍兰作为本案原告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赵书德、熊怀英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判令该二人归还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原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二,原审中,虽经法院委托鉴定,王绍兰收到赵书德21116.66元款项的“收条”中的收款人不是王绍兰的亲笔签名,指纹客观上亦无法作出技术鉴定,但在一审庭审中,王绍兰认可其收到过该笔款项,并称系赵书德所给的零花钱。因此原审依据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判决事实依据充分。第三,由于本案遗赠人王绍兰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协议的正当理由,二审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判决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结合赵书德、熊怀英在二审中主张一审未对违约方进行处罚和对守约方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从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目的出发,判决王绍兰返还扶养人相应的供养费。该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王绍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绍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