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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丁绍光诉丁永健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光,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丁绍光。委托代理人周立成。被告丁永健。被告简文波。被告丁黎。被告丁夏。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干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绍光与被告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绍富、人民陪审员黄光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担任记录。原告丁绍光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成,被告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能、杨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绍光诉称,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的xxx号房原系祖父丁福椿的房子,为继承、分割该房时继承人曾有纠纷,并于1988年诉至靖西县人民法院,经两级法院判决,都是将该房的左侧(长10.55米、宽2.35米)和屋后的宅基地按房屋划分,左侧一半归丁绍光、邱xx(已故)和黄xx、黄xx、黄xx(三人已将其份额赠予原告)所有和使用,房屋右侧(长10.55米、宽2.35米)和按房子屋后右侧的宅基地归丁永健等人所有和使用,判决生效后,靖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已到实地进行划分,并由原告丁绍光用砖头在房子的中心线砌一堵隔墙,中心线一直延伸到屋后宅基地的尽端,从此各自管理,无不侵犯,原告的一半,由于原告在南宁居住未能常来居住,便委托外甥女黄xx等人代管,可是近年来她们发现丁永健把这堵隔墙推倒并居住,近几天又在原告使用的屋后宅基地建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xxx号房曾有纠纷,法院曾对其作出判决;3、(1988)民二判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新华街xxx号房作出终审判决;4、执行通知书,证实靖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新华街xxx号房丈量分割。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到开庭为此,原告都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2、被告建房使用的是闲置的土地,原告已经丧失了原来的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是土地权属的范围,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不是法院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提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对房子现状的照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地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丁永健与被告简文波系夫妻关系,被告丁黎、丁夏系被告丁永健与被告简文波的子女。座落于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的xxx号房,原系丁xx夫妇的房屋,共前、中、后三进,丁xx夫妇生有两个儿子丁纯x和丁纯x,并分别于1914年和1933年去世,遗留的xxx号房屋由丁纯x和丁纯x共同居住,但当时还未分割。丁纯x(1963年死)和妻子严氏生有丁xx、丁xx两个子女,丁xx(1959年死)和妻子敦xx生有丁xx、丁xx(1968年死,无后)、丁永健、丁xx四人,丁xx未嫁(无后),丁xx(1931年死)与前妻蔡氏、后妻邱xx分别生有丁xx、丁绍光两人,丁xx与丈夫生有黄xx、黄xx、黄xx三人。1939年邱xx带丁绍光改嫁到南宁居住,1958年丁可相被判刑劳改后,敦xx也带几个儿子回融安县居住,新华街的xx号房只有丁xx和丁xx居住,丁xx分别于1944年和土改时将新华街的xx号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1959年将中、后两进房屋拆卖,1962年邱凤珍发现房屋所有权只有丁xx一人时,便提出丁绍光也有继承权,经街上老人证明,街委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到靖西县财政局房屋所有权属证中加上了丁绍光的名字并加盖街委和财政局的公章,同年,邱xx出资和丁xx在屋后的宅基地上建起一间小厨房,由丁xx使用,1968年2月8日丁绍光得知1962年更改的土改所有权状是旧政府登记的,而土改时人民政府发给的屋契并未更改,即向政府申请更改屋契,靖西县财政局根据1962年街委证明材料更换了契纸。将土改时登记的屋主丁纯x、丁xx改为丁绍光、丁xx,交由丁秀x保管。1984年,丁永健从融安回靖西住进105号房,丁绍光取回屋契时引起纠纷,邱xx、丁绍光以丁秀x、丁永健为被告、以黄xx、黄xx、黄xx为第三人于1987年诉至靖西县人民法院,靖西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27日作出(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座落于新华街105号房左侧一半(10.55米、宽2.35米)归原告邱xx、丁绍光和第三人黄xx、黄xx、黄xx所有;右侧一半(10.55米、宽2.35米)归被告丁秀x、丁永健和第三人郭xx、丁x所有。二、屋后宅基地按房屋份额即左侧归原告邱xx、丁绍光和第三人黄xx、黄xx、黄xx使用;右侧归被告丁xx、丁永健和第三人郭xx、丁xx使用。三、现在被告使用的厨房归原告邱xx、被告丁xx两人所有。被告丁xx、丁永健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1988年11月11日作出(1988)民二判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的xxx号房右侧一半(10.55米、宽2.35米)由上诉人丁xx、丁永健和第三人丁xx按份继承。左侧一半(10.55米、宽2.35米)由被上诉人邱xx、丁绍光和第三人黄xx、黄xx、黄xx按份继承。郭xx无继承权。三、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屋后宅基地按房屋划分右侧一半由上诉人丁xx、丁永健和第三人丁xx共同使用;左侧一半由被上诉人邱xx、丁绍光和第三人黄xx、黄xx、黄xx共同使用。判决生效后,靖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于1989年5月间到实地进行划分,并由原告丁绍光用砖头在房子的中心线砌一堵隔墙,隔墙一直延伸到屋后宅基地的尽端。2012年10月间被告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把这堵隔墙推倒,并在屋后的宅基地建后房(后房前墙为4.8米、后房后墙为4.42米、后房深12.8米)。原告发现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永健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永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丁绍光将与讼争的xxx号房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房契被告丁永健,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属于返还之诉,而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故不予受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知被告停止建房时被告已建好第一层。原告起诉后即2013年1月22日黄xx、黄xx、黄xx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将自己对讼争房屋自己所占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对讼争房屋的左侧一半自己所占的使用权转给原告使用。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简文波、丁黎、丁夏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被告讼争的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的xxx号房及房后的宅基地业经本院(88)法民判字第2号和百色地区(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二判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已生效,判决确定: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的xxx号房右侧一半(长10.55米、宽2.35米)由上诉人丁xx、丁永健和第三人丁xx按份继承。左侧一半(长10.55米、宽2.35米)由被上诉人邱xx、丁绍光和第三人黄xx、黄xx、黄xx按份继承,郭xx无继承权;屋后宅基地按房屋划分右侧一半由上诉人丁xx、丁永健和第三人丁xx共同使用;左侧一半由被上诉人邱xx、丁绍光和第三人黄xx、黄xx、黄xx共同使用;现在被告使用的厨房归原告邱xx、被告丁xx两人所有。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屋后左侧一半的宅基地上建房,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自己系在闲置地上建房,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在原告的宅基地停止侵权;二、被告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拆除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后房前墙为2.4米、后房后墙为2.21米、后房深12.8米,占地面积为29.5平方米)并恢复宅基地的原状。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全部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黄绍富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