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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与金妹贞、俞先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金妹贞,俞先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代表人:余红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丙荣。被告:金妹贞。被告:俞先乃。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与被告金妹贞、俞先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妹贞、俞先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金妹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月利率11.590040‰,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被告俞先乃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金妹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人民银行对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2012年3月30日至付款日止);2、被告俞先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金妹贞、俞先乃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妹贞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被告俞先乃提供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妹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被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金妹贞、俞先乃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金妹贞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1.590040‰。被告俞先乃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约定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与被告金妹贞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金妹贞应归还借款,现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先乃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进行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故被告俞先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俞先乃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妹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合作银行之规定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先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由被告金妹贞、俞先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