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凤桥与张之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桥,张之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凤桥,农民。被告张之万,农民。原告张凤桥与被告张之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桥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价值200000元的皮棉卖给了被告,当时被告说钱紧张,让我过两天结账,于当天便给原告写了欠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找理由往后拖延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之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将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的皮棉卖给了被告,被告并于当天给原告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写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桥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之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