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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子连与陈海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连,陈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子连,女。委托代理人邓海浪,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光,男。原告刘子连诉被告陈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连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陈海光因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载明四个月归还,即于2012年7月5日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海光未归还借款。原告多少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2年4月15日,被告陈海光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3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虽还款期限未到,但考虑被告对前笔到期借款经多次催讨没有按时归还,被告毫无诚信可言,对此借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0万元及利息3683元(从逾期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时为3683元,实际从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子连向法院出具“借据”、“借款协议”各一张;“借据”内容如下:“本人陈海光向刘子连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归还期限4月,即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止,如到期未还,本人(即借款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所有相关费用。另借据由本人签名生效。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被陈海光,2012年3月5日”;“借款协议”内容如下:“本人陈海光因急需资金周转,现自愿向刘子连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叁仟元整,小写83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本人承诺在借款协议时间到期后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刘子连,如在还款时间到期后无法偿还该借款,本人及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款协议由借款人签字起开始生效。本人现收到(空白)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空白)小写(空白)。借款人:陈海光,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空白),担保人身份证号码:(空白)”。另查,原告刘子连在庭审中自述:被告陈海光没有偿还其本金,双方口头约定的两笔借款月利息是6分。第一笔12万元利息从2012年3月到2012年10月共还了7个月的利息。第二笔8.3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到2012年10月共还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陈海光老婆是江西人,姓什么不知道,只知道人家叫她春兰;被告陈海光儿子叫陈家龙(音),当兵回来的有二十多岁了;被告陈海光女儿叫陈嘉玲(音),二十出头,以前作步行街开过鞋档;现在全家一起走了,去向不明。被告陈海光还欠别人的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据”、“借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刘子连出借给被告陈海光的第一笔借款12万元,有原告刘子连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中明确表明“借到现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子连出借给被告陈海光的第二笔借款83000元,因“借款协议”中并无“借到”、“收到”等字样;且“借款协议”中涉及交付借款的条文“本人现收到(空白)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空白)小写(空白)”划线空白处并未填写内容,本院无法认定此笔借款是否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刘子连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海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请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子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自借款之日起扣减7个月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子连承担1400元,被告陈海光承担3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子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