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庄锡富因与被上诉人彭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锡富,彭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锡富,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吴勇,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素英,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孙彬彬,住辽宁省鞍山市。上诉人庄锡富因与被上诉人彭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锡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彭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庄锡富向彭素英借款120万元一直未还,庄锡富于2012年6月30日为彭素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于2007年12月11日向彭素英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至今未还,本人同意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此笔借款。借款期间本人同意按法律规定民间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庄锡富”欠据中的还款时间及借款人签名系庄锡富本人书写。2007年12月11日,彭素英向庄锡富交付了人民币120万元,但庄锡富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彭素英已经依约向庄锡富给付了120万元,庄锡富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彭素英提出的应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并支付本金12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庄锡富在其出具的借据中已清楚写明借款的对象是彭素英,且庄锡富自认借据中涉及还款期限和借款人签名部分的内容均是其本人书写,庄锡富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确定借款的对象,并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况且,庄锡富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向彭素英之子冷宗宇借的,因此彭素英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庄锡富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锡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素英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庄锡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素英支付借款12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3.00元,由被告庄锡富负担。上诉人庄锡富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后来上诉人基于诚信和友情自愿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法定最高利率只能在借款期间适用,借款到期以后不能适用四倍利率。二、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本案从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与彭素英之子冷宗宇有直接关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期限外的四倍利息。被上诉人彭素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正确。二、上诉人主张漏列诉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与冷宗宇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甚至产生纠纷均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与贷款人均明确,上诉人自认借据为本人签字,其主张将冷宗宇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支付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期利率,借期利率以四倍基准利率为准。上诉人庄锡富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庄锡富主张借期利息按照约定的四倍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基准利率计算。显然,这种计息方式将极大减轻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不但不能起到补偿守约方彭素英损失的目的,反而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与法理相悖,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彭素英,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冷宗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冷宗宇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庄锡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