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叶峰与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峰,周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叶峰,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男,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叶峰与被告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峰诉称:周磊一直在叶峰处赊购保温材料,2013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周磊欠叶峰材料款4.7万元,且周磊承诺其数日后给付,但经叶峰多次催讨,周磊未予支付。叶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磊立即支付给叶峰材料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结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周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周磊于2013年元月21日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其欠叶峰保温材料款4.7万元。欠条出具后,对于所欠款项周磊未能及时予以支付,进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叶峰提供的周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磊从叶峰处购买保温材料,并欠付材料款,所以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所以叶峰要求周磊支付所欠货款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叶峰的其他诉请,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峰材料款4.7万元;二、驳回原告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即487.50元由被告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