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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黄琼珍与李国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珍,李国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黄琼珍,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国洲,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黄琼珍诉被告李国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树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珍、被告李国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洲在江门市蓬江区经营电话卡、电话等业务,因见相邻铺位的原告黄琼珍经营配钥匙的业务生意较好,2012年8月份开始,向原告提出也想在其经营的铺位增加配钥匙的业务,之后多次要求原告教他配钥匙的技术,原告直接予以拒绝。2012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纠集三个社会无业人员,恐吓、威胁原告一定要教其配钥匙技术,原告无奈,只好报警处理,民警传唤原、被告到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里面,民警向原告了解情况时,被告突然冲向原告,向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送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26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被告李国洲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因被告故意殴打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95元;护理费350元(50天/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9595元。被告故意殴打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595元,其中医疗费4895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证据2.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据3.诊断证明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被故意殴打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4.门诊收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因被人殴打而支付的医疗费共4895元;证据5.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故意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6.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工受到的损失。被告辩称:当晚我的朋友坐在我的店喝茶,然后有两位警员来问我发生什么事情,我讲自己都不清楚,等两位警员走了以后,就有一部警车来接我到派出所,在该所原告指着我辱骂,然后原告用语言侮辱我母亲,两位警员让我别说话,然而原告仍然不断地骂,所以我就上前打了原告两巴掌,实际上是打到原告的肩膀上。原告说是我威胁原告,让其教我配钥匙而引起事端是不属实的。原告要求我赔偿的相关损失,我认为不需要赔偿,因为这件事是由原告引起的。对引起此事,我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请求本院向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被告当晚在派出所殴打原告的有关记录。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向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该所于2012年10月26日制作的对被告李国洲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反映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21时30分在该所与原告调解时打原告的情况。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工作的铺位均在蓬江区相邻,原告的铺位经营钟表等业务,被告的铺位经营电话卡、电话等业务,因琐事双方时有争吵现象。2012年10月25日20时许,原告认为被告的朋友对其有语言侵犯,遂报警,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遂传唤原、被告到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该所调解时,被告认为原告不断辱骂其母亲,遂冲向原告以手掌击打原告头、肩等部位。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就医的医疗费为4895元。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2、出院后休息三周;3、门诊复查。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蓬江区表店任杂工,每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被告在派出所调解期间用手打伤原告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出口辱骂其家人而引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对此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伤,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95元,有原告当时就诊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记录,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原告请求每日50元的护理费,未有超出有关标准,故原告请求护理费350元(7×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7天,伙食费为3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7天,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三周;雇请原告工作的蓬江区北郊钟记表店经营者钟秋平证实原告是该店的杂工,每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28天(7+21=28),误工费为2333元(2500元÷30天×28天)。原告原诉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为7928元(4895元+350元+350元+2333元),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琼珍各项损失共7928元。如果被告李国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国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树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明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