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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正绥与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光月。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2日起,原告依口头协议向沈家某家园工地提供中孔草坪砖总计82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元(含运费)计货款21503元。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工地负责人汪某某出具结算单,确认总货款为21503元,扣除预付款5000元,尚欠货款16503元。经原告多次催请,被告却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中孔草坪砖货款16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订立中孔草坪砖购销合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或预付款;其次,汪某某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未经答辩人确认也未经相关授权代理人确认,结算单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最后,被告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经过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中孔草坪砖购销合同关系,汪某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签订货款结算。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叶某综合楼》智能化、附属、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叶某综合楼系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12份,证明原告向叶某综合楼工地拉货的事实;3、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汪某某签字确认中孔草坪砖款尚欠16500元整的事实;4、工程签证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盖章确认,汪某某系被告叶某综合楼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因汪某某并非被告公司职员,且无被告公司授权,故送货单及结算单与被告公司并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证单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然对证据4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证据3为原件,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工地负责人汪某某签订结算单,确认尚欠16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被告与衢州市衢江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叶某综合楼﹥智能化、附属、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叶某综合楼的绿化承包、附属工程等。后被告在工程签证单上对“现场负责人:汪某某”盖章予以确认。自2011年1月22日起,原告依口头协议向叶某综合楼工地提供中孔草坪砖总计82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元(含运费)计货款21503元。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工地负责人汪某某出具结算单,确认总货款为21503元,扣除预付款5000元,尚欠货款16500元。原告多次催请被告支付该货款,但被告却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汪某某能否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签订结算单。针对被告辩称的汪某某并非其公司职工,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汪某某系被告公司承包承建的叶某综合楼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被告虽然对《工程签证单》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无相应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汪某某为被告在叶某综合楼的代理人,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建的沈家叶某综合楼智能化、附属、绿化工程供应中孔草坪砖,由汪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结算单上汪某某以大写数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应当以汪某某确认的数字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503元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