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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索某甲、索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江,索平平,索二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高新江,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峰峰矿区大峪镇北涧沟西村一队。身份证号:1304061988********。委托代理人苏宝廷,男,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平平,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马家荒村。被告索二阳(系索平平父亲),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马家荒村。原告高新江与被告索平平、索二阳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江、委托代理人苏宝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平平、索二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江诉称,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索平平相识,被告索平平向原告索要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400元,衣物等价值2000元,2012年2月初,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经媒人手给了被告索二阳,另外还给了索平平见面礼2000多元。同时约定在4月19日举行婚礼,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与原告办理登记,后来得知被告索平平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及其他物品。被告索平平、索二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新江与被告索平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2月3日在峰峰矿区三矿云鹏饭店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并经媒人给了被告索二阳,约定到同年4月19日举行婚礼,而后到约定婚礼的日期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与原告结婚,再后来被告索平平与他人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被告只同意退给原告5000-8000元,原告不同意,随诉到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村委会证明和媒人当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新江与被告索平平虽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30000元,但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返还手机一部、戒指一部等衣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平平、索二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新江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索平平、索二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人民陪审员  叶贵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希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