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896号原告杨×,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可是原审法院并未对全部婚内共同财产做出判决,故原告请求对尚未处理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主要有:1、被告转业时部队和现单位已发放的和应该发放的各项费用。2、西城区x街2号院10号楼632室房屋是被告于婚内装修,房内家具于婚内所购,虽被告强行独占独用,却理应属于共同财产。3、被告在离婚期间私自将电视、DVD、洗衣机等多项家庭物品转移,并将两台新空调当废品变卖,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4、被告在离婚期间转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少分或不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分割被告转业时部队和现单位已发放的和应该发放的各项费用11万元;2、x街2号院10号楼632室房屋内家具和此房装修费7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变卖的家具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经在此前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提出,且离婚纠纷案件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