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金显海与钱式荪、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显海,钱式荪,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金显海,送达确认地址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富南大厦15-16号。被告钱式荪。被告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新区。法定代表人钱式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63-71号。代表人马骏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显海与被告钱式荪、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显海,被告正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式荪,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显海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途经莘塍南洋地段时,被被告钱式荪驾驶的牌照为浙C×××××号的微型车碰撞致伤。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骶椎骨裂,腰椎肥大性改变及头部外伤。原告因伤治疗7个月仍未痊愈,现已花费医疗费近五千元,医嘱须继续治疗。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钱式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显海无责任。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为此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钱式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12.99元,后续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5*3000=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30412.99元;二、判决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于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151元。同时,原告承认收到被告钱式荪2000元。被告钱式荪及正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该赔的就要赔。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800元不承担,仅承担4263.99元;后续医药费没有医疗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应按最低行业标准计算75元/天*100天=7500元;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住院及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原告金显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正强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不承担责任;5、《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的事实;6、《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3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为治疗伤势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5个月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医疗发票的金额只有5003.99元;其他无异议。被告钱式荪及正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钱式荪及正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赔偿范围,非医保范围、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2、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00日及鉴定费支出8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金显海、被告钱世荪及正强公司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钱式荪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从汀田驶往三桥方向,至瑞安市莘塍南洋地段时碰撞前面同向由原告金显海驾驶的无牌自行车,造成金显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式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去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钱式荪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肇事车辆系被告正强公司所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5000.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行业,故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27638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100日为7572元;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其门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医药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能证明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3572.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3572.99元(医疗分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分项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被告钱式荪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其自行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金显海经济损11572.99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金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钱式荪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