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池民一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茁壮英才投资有限公司琅山煤矿与丁时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茁壮英才投资有限公司琅山煤矿,丁时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茁壮英才投资有限公司琅山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刘明舫,系该矿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时宜,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茁壮英才投资有限公司琅山煤矿(以下简称“茁壮英才琅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丁时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丁时宜至原池州市琅山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次年9月28日,深圳市茁壮英才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琅山煤矿采矿权,2010年3月10日,该公司申请将池州市琅山煤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茁壮英才琅山煤矿。2011年3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矿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2月丁时宜重回该矿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月工资3500元,7月3日和10月,丁时宜因患脑溢血两次住院治疗,9月12日该矿向其寄送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自2012年8月3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你在接到本函后五日内到我单位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等手续。丁时宜患病后未到该矿工作。后丁时宜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2)池劳仲裁字141号裁决。茁壮英才琅山煤矿不服该裁决,以致成讼。原判认为,2012年2月双方重建劳动关系。丁时宜在患病医疗期内,茁壮英才琅山煤矿向其寄送解除劳动合同书,于法相悖,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该矿主张支付2012年7月至9月病假工资,不予采纳。该矿提供的集体合同签订时,丁时宜非其职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丁时宜重回该矿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该矿主张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采纳。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茁壮英才琅山煤矿于2012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茁壮英才琅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时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医疗损失38714元、病假工资(从2012年7月起每月按不低于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0%计算),自2012年2月起为丁时宜补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标准依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驳回茁壮英才琅山煤矿之诉求。茁壮英才琅山煤矿上诉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判支持被上诉人二倍工资诉求及确定病假工资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效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病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一审已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依据,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茁壮英才投资有限公司琅山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琳代理审判员 余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