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新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新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新平窜至本市上望街道北隅村某机械厂,窃取外贸销售部办公室内的四台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5046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新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新平辩称其没有盗窃,但有去过该厂二楼招工面试。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新平窜至本市上望街道北隅村某机械厂,爬窗潜入,窃��该厂外贸销售部办公室内的组装台式电脑4台。经估价,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4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创办的某机械厂被窃时间、财物数量和价值,并反映招工面试在会议室进行,不在外贸销售部办公室内进行的事实。2、证人邱某、牛某的证言,证明发现该厂内失窃后报警,查看现场后指出窃贼是从窗户进入外贸销售部办公室的,该办公室除销售部人员外,与销售无关的人不会去,以及厂内招工面试在会议室进行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和手印鉴定书,证明在该厂二楼办公室东墙南往北数第八扇,即外贸销售部办公室的窗户窗框内表面提取的一枚新鲜汗液指印,为被告人胡新平的左手拇指所留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财物的价值。5、受案登记表,证明该厂失窃后的报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新平的前科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新平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新平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新平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新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新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新平退赔人民币5046元,返还某机械厂。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晓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