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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书俊与李燕华、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俊,李燕华,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刘书俊,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律师。被告李燕华。被告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律师。原告刘书俊与被告李燕华、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俊及委托代理人郝志强,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华、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刘书俊驾驶牌照为鲁G×××××鲁G×××××挂的车辆在潍胶路旗台路口处事故地点,与前方由东向西顺行的李燕华驾驶的鲁E×××××鲁E×××××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书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书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燕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856.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华、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属实,因李燕华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6时30分许,原告刘书俊驾驶牌照为鲁G×××××鲁G×××××挂号车沿潍胶路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姜庄镇旗台路口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顺行的李燕华驾驶的鲁E×××××鲁E×××××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刘书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燕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燕华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书俊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住院9天,于2012年1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如有不适立刻来院。原告刘书俊支出医疗费5034.4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住院9天,每天3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2012年1月15日、2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内容均为“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主张误工69天,原告系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935元(3450元÷30天×69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呼某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个月,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护理费为2116.8元(70.56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质证后提出: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院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院开具休息证明的时间不应超过15天,对二份诊断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单据,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书俊驾驶机动车辆,与李燕华驾驶的属于被告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书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燕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燕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因交强险赔偿不以事故责任的划分为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燕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燕华、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主张的误工时间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结合其两处肋骨骨折的情况,对其主张误工69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发生事故时确系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对其主张误工费7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用护理,其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居住的密水街道东三里村属于城区范围,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35.04元(70.56天×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935元、护理费635.04元,共计13874.46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俊1387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燕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