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纪海斌与李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海斌,李志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纪海斌。被告李志军。原告纪海斌与被告李志军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海斌和被告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鑫盈铁选厂位于迁安市马兰庄镇李家沟村北。201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岗位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一个半月,其中请假5天,按每天100元工资计算被告共拖欠原告4000元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4000元工资。被告辩称,我经营的鑫盈铁选厂坐落于迁安市马兰庄镇李家沟村北,属个体工商户性质,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和纳税证明。原告确实在我的铁选厂任岗位工一职,月工资3000元,但具体工作多长时间不清楚,铁选厂有职工出工的考勤记录,一直由我雇佣的矿长裴某负责监管。但是,现在考勤记录找不到了,无法确切计算原告的工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鑫盈铁选厂位于迁安市马兰庄镇李家沟村北。2012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岗位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了一个半月,其间请假5天,工资至今未有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裴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铁选厂从事岗位工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该依据约定支付原告工资。鉴于考勤记录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以考勤记录丢失为由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工资,被告应对自身过失承担不利责任。原告工作一个半月,其间请假5天,按每月30天计算,合计工作40天,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工作天数提出其他证据反驳,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海斌工资4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