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春文诉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文,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付春文,男,生于1967年2月7日,汉族,宝鸡高新开发区新华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乾县城关镇宏学街5号。法定代表人屈振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忠,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春文诉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春文于2013年7月16日以被告现已支付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春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8元,本院减半379元,由原告付春文负担。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