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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毛芹、宋克胜、董悦勇、徐州市康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祥悦大厦1-101、201、313,组织机构代码67700127-5。负责人:张立民,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毛芹,女,汉族,1948年8月12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汴河中路铁路宿舍幸福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48********。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克胜,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桥村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7********。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悦勇,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三堡镇董山头村10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6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市康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柳新镇冯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6355741-3。法定代表人:康兰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悦勇,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三堡镇董山头村10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69********。上诉人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毛芹、宋克胜、董悦勇、徐州市康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毛芹一审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14时许,宋克胜驾驶皖LD90**号小客车(该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沿宿州市金环路由南向北进入外环南路后左转弯时,与董悦勇驾驶的人寿财险铜山公司的苏CM58**、苏CN5**��号重型半挂车沿宿州市外环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宋克胜、徐志强、宋成龙、杨毛芹、王玲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宋克胜、董悦勇负同等责任,徐志强、宋成龙、杨毛芹、王玲无责任。杨毛芹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995元。2012年8月2日,经鉴定:1、杨毛芹的伤残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800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杨毛芹一审请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计132560元。宋克胜一审答辩称:本案的事故是事实,但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赔付。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杨毛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药物,有部分是非医保药物;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人寿财险铜山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的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护理费用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事故中受伤多人,应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费用。商业险赔偿的医疗费用由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和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共同承担。董悦勇、康威汽运公司一审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5日14时7分,宋克胜驾驶皖LD90**号小客车沿宿州市金环路由南向北进入外环南路后左转弯时,与董悦勇驾驶的苏CM58**、苏CN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宿州市外环南路由西向东直行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宋克胜、徐志强、宋成龙、杨毛芹、王玲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341312041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宋克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董悦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徐志强、宋成龙、杨毛芹、王玲本起事故无责任。杨毛芹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高血压病。2012年5月29日杨毛芹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饮食;2、避免患肢负重,适度患肢功能锻炼;3、二月、四月、六月复查摄片;4、门诊随访。杨毛芹支付医疗费47995.28元,出院后于2012年7月29日申请鉴定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用,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皖弘诚所(2012)司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毛芹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杨毛��支付鉴定费1500元。杨毛芹在伤残确定后,要求赔偿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宋克胜的皖LD90**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董悦勇驾驶的苏CM58**、苏CN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CM58**号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苏CN7**挂号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董悦勇与康威汽运公司的关系是使用。2012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5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该起事故中的伤者徐志强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149519.80元,人寿财险铜山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连带赔偿6280元。事故中的伤者宋成龙已表示放弃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宋克胜驾驶皖LD90**号小客车与董悦勇驾驶苏CM58**、苏CN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侧面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宋克胜、徐志强、宋成龙、杨毛芹、王玲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克胜、董悦勇负同等责任,徐志强、宋成龙、杨毛芹、王玲无责任。宋克胜、董悦勇应承担赔偿杨毛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民事责任。杨毛芹受伤后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29日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47995.28元。该医药费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杨毛芹当庭自认在医药费的总额中扣除8%即要求赔偿医药费44056.62元(47995.28-(47995.28×8%)]。对此,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参照《2011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杨毛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26.40元(75.6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杨毛芹已年满64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为59539.20元(18606元/年×(20-4)年×20%)。结合杨毛芹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20182.22元,宋克胜、董悦勇应各自承担60091.11元。因该事故的受伤者为多人,人寿财险铜山公司辩称为其他受伤者预留赔偿费的理由成立。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为尚未起诉的伤者王玲预留赔偿金,以等额50%为宜。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宋克胜应承担的责任承担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即38062.8元;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对宋克胜承担的赔偿杨毛芹医药费17028.31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为尚未起诉的伤者宋克胜、王玲预留赔偿金,以等额即33.3%为宜。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董悦勇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3.3%即30129.90元[(240000-149519.8)×33.3%];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343720元(350000-6280)内对董悦勇承担的赔偿杨毛芹医药费17028.31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932.90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杨毛芹请求的交通费440元,其未提供相关的票��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杨毛芹请求的二次医疗费计8000元,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杨毛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护理费等费用。故杨毛芹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1325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符,该理由不成立。董悦勇与康威汽运公司的关系是使用,杨毛芹提供的董悦勇的驾驶证证明董悦勇具有驾驶苏CM58**、苏CN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资格,康威汽运公司无过错,同时董悦勇作为被保险人对苏CM58**、苏CN7**挂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了投保,故杨毛芹请求康威汽运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董悦勇、康威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宋克胜应赔偿杨毛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60091.11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5000元,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的50%即38062.80元;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宋克胜承担的赔偿杨毛芹医药费17028.31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董悦勇应赔偿杨毛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60091.11元,该损失由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3.3%即30129.90元;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余额343720元内对董悦勇承担的赔偿杨毛芹承担医药费17028.31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932.9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毛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杨毛芹承担50元,宋克胜承担890元、董悦勇承担89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称:1、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鉴定费,与规定及约定不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再赔偿杨毛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杨毛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不包括医疗费5000元,数额相加为37662元,一审判决相加为38062.80元错误。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二审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另行公正判决。人寿财险铜山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持杨毛芹的精神���害抚慰金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59539.20元过高。杨毛芹单方委托鉴定,人寿财险铜山公司一审中对该鉴定的客观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仍据此支持杨毛芹的诉讼请求违法且有失公平;2、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人寿财险铜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苏CM58**、苏CN7**挂车有超载、超高等不符合安全装载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该10%的免赔责任应由康威汽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承担,有违合同法规定。人寿财险铜山公司二审要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对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人寿财险铜山公司的上诉意见,杨毛芹、董悦勇答辩如下:杨毛芹答辩称: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一审判决按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并无检测超载报告,一审判决亦无不当。董悦勇与康威汽运公司共同答辩称:车上装载的是废纸,不超重。对人寿财险铜山公司的上诉意见,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答辩予以认同。对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意见,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杨毛芹、王玲为行人,徐志强、宋成龙是皖LD90**小客车的乘坐人。本起事故造成宋克胜、徐志强、宋成龙、杨毛芹、王玲不同程度伤害。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杨毛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杨毛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计算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4、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提出应扣减10%免赔率能否成立。(一)关于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杨毛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一审判决将杨毛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入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缺乏依据,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意见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杨毛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杨毛芹一审提供了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杨毛芹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内踝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人寿财险铜山公司质证时仅提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亦未要求对杨毛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判决经审查采信该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伤残赔偿金正确、裁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允当。人寿财险铜山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定杨毛芹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违法且有失公平的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判决计算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杨毛芹的护理费33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95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50%为38062.80元错误,但系漏列营养费880元所致,本院予以指明。(四)关于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提出应扣减10%免赔率能否成立的问题董悦勇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其为苏CN7**挂、苏CM58**车辆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苏CN7**挂车辆机动车保险单特别提示栏中没有特别提示董悦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后,被保险机动车具有何种情形,在保险理赔时,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免赔10%的事项;苏CM58**车辆机动车保险单特别提示栏中虽有特别提示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的事项,但该保险单载明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悦勇投保的以上何种保险为不足额投保,也未提供保险条款或其他证据证明董悦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人寿财险铜山公司仍应享有10%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或者其与康威汽运公司另有约定具有10%免赔并由康威汽运公司承担该10%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人寿财险铜山公司上诉提出应扣减10%免赔率���由康威汽运公司承担该10%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杨毛芹的损失为:医疗费44056.62元、护理费33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95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0182.22元。事故发生时,杨毛芹为行人,相对于事故车辆皖LD90**号小客车、苏CN7**挂、苏CM58**车辆为受害第三人,承保皖LD90**号小客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保苏CN7**挂、苏CM58**车辆交强险的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相对于皖LD90**号小客车,还有王玲为受害第三人;相对于苏CN7**挂、苏CM58**车辆,还有宋克胜、徐志强、宋成龙、王玲为受害第三人;徐志强已起诉并经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王玲未起诉,宋成龙已表示放弃诉讼请求,即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为王玲预留不低于50%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扣减已确定由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志强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1636元、误工费10767元、护理费2116.80元,合计149519.80元,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应为宋克胜、王玲各预留不低于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33.33%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合计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3000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总赔偿限额30000元中承担1/3即10000元的赔偿责任,扣减为王玲预留的部分,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赔偿杨毛芹医疗费5000元的责任;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总赔偿限额30000元中承担2/3即20000元的赔偿责任,扣减已确定由其赔偿徐志强的10000元,为宋克胜、王玲各预留的3333元,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承担赔偿杨毛芹医疗费3333元的责任。杨毛芹的护理费3326.40元��伤残赔偿金595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865.60元,亦按上述原则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即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24286.10元(72865.60元×1/3)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承担48579.50元(72865.60元×2/3)的赔偿责任;但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按此比例承担的数额48579.50元超出扣减已确定由其赔偿徐志强的139519.80元,为宋克胜、王玲各预留的33.33%后余款26824.10元[(220000元-139519.80元)×33.33%]的21755.40元(48579.50元-26824.1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按此比例承担的数额24286.10元与其为王玲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50%赔偿限额55000元相差30713.90元(55000元-24286.10元),该数额30713.90元大于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能够承担赔偿数额26824.10元的差额21755.40元,该差额21755.40元应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承担杨毛芹损失26824.10元的直接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46041.50元(24286.10元+21755.4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35732.32元(44056.32元-5000元-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37483.32元,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按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并按上述原则承担。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5000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按36%(2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比例承担,即赔偿杨毛芹13494元;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按64%(350000元÷(200000+350000元)]比例承担,即人寿财险铜山公司赔偿杨毛芹23989元。鉴定费1500元,由宋克胜、董悦勇分别负担75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意见及理由,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人寿财险铜山公司上诉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5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毛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5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宋克胜应赔偿原告杨毛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60091.1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5000元,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即38062.80元;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内对被告宋克胜承担原告医药费17028.31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悦勇应赔偿原告杨毛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60091.1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3.3%即(240000-149519.80)×33.3%=30129.90元;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余额为350000-6280=343720元)内对被告董悦勇承担的赔偿原告医药费17028.31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932.90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毛芹51041.50元(5000元+4604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毛芹13494元;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毛芹30157.10元(3333元+26824.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毛芹23989���;五、被上诉人宋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杨毛芹鉴定费750元;六、被上诉人董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杨毛芹鉴定费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66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负担1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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