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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盛平与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盛平,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唐盛平。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号工会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苏建斌。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鼓楼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谢端。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原告唐盛平诉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仇金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盛平,被告文业公司、被告文业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盛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所承接的“成都市南部副中心科技创业中心”B标段C区楼1—7楼木作工程,工程地址:成都高新区锦尚西一路,合同总价款449009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相关工作内容,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业主方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7353元。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工程承接的《联想成都西部产业园区》主楼1楼大厅、餐厅2楼木作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338636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项目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70012元。上述两个工程完工后,原告采取很多方式多次与被告协商催收余款,但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欠137365元人工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人工费13736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追收欠款误工费8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业公司、文业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建的两个工程已竣工完毕且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但是就涉案的第一个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关于业主方的审计的问题,但是现在业主方的审计是没有完的,所以我方认为付款条件应当是等业主方的审计完成,所以付款条件因牵涉甲方审计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未达到。就涉案的第二个工程,质保期还没届满,还应扣除5%的质保金。原告唐盛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0月14日的《工程项目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2、2009年3月12日的《工程项目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3、成南副中心二期B楼室内装饰劳务结算书及文业公司南部副中心二期B楼项目期工程劳务进度及结算报表复印件各一份;4、2012年2月7日文业公司联想项目工程劳务结算报表复印件一份;5、《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这个钱。被告文业公司、文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的第二个工程,质保期还没届满,还应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文业公司、文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直接的证明力,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均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及2011年10月14日原告唐盛平分别与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二份《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分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担的成南科创二期B楼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项目及联想项目工程中的木作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分包施工。完成工程名称分别为成南科创中心南副中心二期B楼室内装饰工程及联想成都西部产业园室内装饰工程。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并在工程决算经建设方审计后,以建设方审计后的工程结算付款为依据进行劳务分包结算,结付时由被告方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进行劳务分包结算,在扣留劳务总费5%的维修保证金后,在一月以内,将劳务分包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2、工程保修期满二年。2010年10月15日,被告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成南副中心二期B楼室内装饰工程劳务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劳务费为449009元,扣除劳务合同保修金5%即22450元,余款57902元(不含质保金)。庭审中,原、被告当庭对该工程的未付款进行了确认,最终确认被告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未付款金额为67353元。2012年2月7日,原告唐盛平与被告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文业公司联想项目工程劳务结算报表》两份,载明了工程总款为338636元。庭审中,原、被告当庭对该工程的未付款进行了确认,最终确认被告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未付款金额为70012元。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将其承担的工程再行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本案原告进行施工,虽主要涉及劳务,但本案原告并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也不是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的内部员工,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在诉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后可以支付。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结算书的原件,被告也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了竣工结算确认。该行为实为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同时也认可诉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给付条件,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工程完工、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并在工程决算经建设方审计后,以建设方审计后的工程结算付款为依据进行劳务分包结算”,但在被告与业主方达成结算之前即与劳务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办理了结算,双方实际对给付条件达成了新的合意,变更了原给付条件,故本案中的给付条件不再受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的约束,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为本案的给付条件已达到。就涉案的成南科创二期B楼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当庭确认为67353元,且确认已达到给付条件。就涉案的联想项目工程中的木作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当庭确认为70012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联系项目的结算表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7日,故质保期尚未届满,应当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16931.8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0433.2元。就本案扣除的质保金部分,在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唐盛平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追收欠款误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唐盛平请求被告文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及被告文业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但被告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其注册资本为0元,为被告文业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本案中对原告大建公司给付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盛平支付工程款120433元;二、驳回原告唐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4元,原告唐盛平承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604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金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