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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苏振国与杨雄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国,杨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92号原告:苏振国。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杨雄。原告苏振国为与被告杨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国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国起诉称:2011年6月至11月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灵山农民公寓二期工地上从事打泥浆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打泥浆费用6350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该笔款项。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苏振国灵山农民公寓二期打泥浆工资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6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振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打泥浆工资款63500元的事实。被告杨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打泥浆工资款63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打泥浆工资款6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雄支付原告苏振国打泥浆工资款6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财产保全费655元,合计1349元,由被告杨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晨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