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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49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唐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又名林某甲),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月强,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被告之子。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吵架,自2017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婚后夫妻感情恩爱。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每年的麦收、秋收、过节原告都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初相识,199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8月22日原、被告生一男孩(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偶有生气争执。2007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1年、2012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均撤诉。被告辩称二人于2011年6月起分居属实,但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外出打工,不是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原、被告经常有联系。原告诉称婚后二人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本院民事裁定书两��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为生活琐事生气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两年是因原告外出打工,并非二人感情不和,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常生气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及孩子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