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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德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卫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张卫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李德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文英,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1号。负责人闫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苏尼亚,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卫��,女,汉族,农民,陕CT7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李德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卫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岳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张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全诉称,2013年5月7日16时10分,被告张卫霞驾驶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的陕CT70**号小型轿车,沿虢镇西大街由西向东直行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非机动电动自行车在陈仓区虢镇西大街建材市场门口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卫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德全负次要责任。原告共住院17天,诊断为1、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张卫霞垫付了医疗费4100余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14.77元,护理费8855元,误工费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140元,以上共计22489.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张卫霞补足赔偿。原告李德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第二组诊断证明、门诊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需要休假、陪护的事实。第三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114.77,此款为被告张卫霞垫付。第四组宝鸡市陈仓区东顺机械厂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损失。第五组购车发票。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受损来源合法。、施救费等依据。第六组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费损失。第七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肇事的陕CT7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未提举证据。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的陕CT70**号小型轿车属于我公司所有,是被告张卫霞承租经营的,我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该车是公司租给张卫霞的,车辆属鑫河运业公司所有。2、行车安全责任合同,证明事故责任应由张卫霞自己负责。被告张卫霞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14.77,应由保险公司一并处理。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卫霞未提举证据。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16时10分,被告张卫霞驾驶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T70**号小型轿车,沿虢镇西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至陈仓区虢镇西大街建材市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李德全���驶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全被送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114.77元。原告共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需1人陪护。2013年5月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卫霞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德全负次要责任。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为肇事的陕CT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114.77元、误工费7700元(77天*100元/天)、护理费6160元(7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8584.7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全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失被告张卫霞和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计算偏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及施救停车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已年逾60岁,但原告能够证明其有劳动能力获得劳动报酬,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依法计算。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584.77元(被告张卫霞垫付的医疗费4114.7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卫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张卫霞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张卫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惠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