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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秀霞与郭增开、贺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霞,郭增开,贺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刘秀霞,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白明生,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系原告刘秀霞丈夫。委托代理人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增开,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贺胜荣,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刘秀霞与被告郭增开、贺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霞的委托代理人白明生、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增开、贺胜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霞诉称,2010年4月5日,由被告贺胜荣担保,被告郭增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秀霞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8%,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4日,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增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贺胜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秀霞向法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单一张,证明2010年4月5日被告郭增开向原告刘秀霞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8%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贺胜荣为被告郭增开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从2010年10月4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2011年8月30日借款人郭增开及其妻刘巧巧和担保人贺胜荣在无力偿还借款时,向原告刘秀霞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于2011年9月30日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郭增开用其所有的房产和煤矿股金做抵押,被告贺胜荣继续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增开、贺胜荣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刘秀霞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5日,由被告贺胜荣担保,被告郭增开向原告刘秀霞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月利率为3.8%,被告贺胜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2010年10月4日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当日,原告刘秀霞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0400元,被告郭增开实际借款769600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4日,再未还本付息。2011年8月30日借款人郭增开及其妻刘巧巧和担保人贺胜荣向原告刘秀霞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将本金一次还清,如不能还清,用房产和煤矿股金做抵押。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另查,2013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113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增开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光达小区1号楼5单元702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刘秀霞与被告郭增开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秀霞与被告贺胜荣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304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7696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刘秀霞与被告郭增开约定月利率为3.8%,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是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秀霞与保证人贺胜荣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举证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刘秀霞要求被告郭增开、贺胜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胜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增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增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秀霞借款本金76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贺胜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贺胜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增开追偿。驳回原告刘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郭增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