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万官路“丰田营业部”以100元出卖两小包净重0.04克毒品给吕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及毒资。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两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2010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2010)陆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毒资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妮 来源: